仁行法苑 |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部分条款探讨


探讨背景

      2026年4月10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未来一定时期反腐刑事法治体系中的重要文件,《解释(二)》聚焦定罪量刑标准统一、主观意图认定、新旧解释衔接、违法所得追缴等司法实践难点,彰显了从严惩治腐败、产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倾向,必将对司法实务产生重大影响。但部分条款表述立意模糊,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第八条:定罪量刑标准统一 价值与局限

      《解释(二)》第八条明确将四类犯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实现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对应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

      部分学者认为此种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私有财产平等保护。据《解释(二)》发布公告,彰显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立意;二是打破身份差异导致的定罪失衡。《解释(二)》之前,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入罪数额门槛较高及“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不明,存在“处罚失衡”及“处罚漏洞”;三是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避免因主体身份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提升司法公信力。

      但笔者认为统一标准的做法值得商榷:

      1,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二者虽均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为核心,财产侵害属性突出,但犯罪门槛客观存在差别,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多源于股东矛盾、管理不规范、岗位职责缺乏明确标准、员工职权缺乏有效监督等。基于此,行为人主观恶性、过错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存在客观差别,该差别应当体现在制刑上。同时,若完全套用国有单位犯罪标准,过度介入企业内部治理,与民营企业自治自决原则存在离心力。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二者保护法益存在本质差异,规制体系上,受贿罪置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法益属公权力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保护法益属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核心影响企业内部管理与市场秩序。因公权力因面向社会公众及不特定人,受贿行为对社会公信力的破坏远大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二者设置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无法体现法益区别,违背法益保护差异化刑罚原则。


(二)第十三条:主观意图推定 实践突破or证据裁判原则冲突

      实践中,如何认定“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长期是司法举证的难点,行为人常以“无明确承诺”、“不知情”为抗辩理由,言词证据反复、客观证据不足导致案件难以定性。《解释(二)》第十三条实质上确定了主观意图推定的具体路径,明确“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该规则的实践价值在于:将公诉机关的证明对象从“存在主观承诺” 转为 “明知+收受财物事实”,只要证明行为人知晓请托事项具有不正当性(如违规审批),且实际收受财物,即便无口头、书面承诺,亦可认定“存在主观承诺”,这一突破极大降低了举证难度,客观上解决了类似“只收钱不办事”案件的证明窘境。

      笔者认为,如果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公权力的廉洁性,此种推定方式没有问题。若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则此种推定方式与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存在差距,因为“明知+收受财物事实”的证明路径仍没有解决是否客观存在“权钱交易”的事实。


(三)第二十三条: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创新与争议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聚焦违法所得追缴,但部分表述立意模糊,势必引发诸多争议。

      1,例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其中,如何理解“贿赂房屋合意”?在民事法律规范上, “合意” 以要约承诺一致为核心要素,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形式要件,对“合意”的审查相对明确、具体。而本款中的 “合意” 势必面临如下困境:

      一,达成“合意”时间点未作区分而一体处置,势必造成在不区分既遂、未遂、预备状态下的案件均一体追缴涉案房产;

      二,房屋状态及产权归属状态未做进一步规定,未明确是否交付、是否客观被占用使用及产权归属等要素,容易扩大追缴范围;

      三,证据认定标准偏低,仅凭供述即可认定合意,易导致追缴滥用。笔者认为,应当限缩适用该条款,譬如“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且占有使用的,应当追缴房屋”,“占有使用人”可以是本人或指定的第三人。

      2,例如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前段,“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其一,该规定中的“尚未交付”和“已经退还”与犯罪形态是何种关系?是否存在本已犯罪中止或犯罪预备的案件仍需追缴涉案房产的情形。

      其二,因赃款赃物“尚未交付”或“已经退还”,其客观状态未发生显著变化,需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是否会存在仅凭一方口供即可向行贿人追缴的情形。


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正确实施,在立足司法实践的同时,尽力平衡惩治腐败与人权保障、确保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让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是司法的初衷。



律师简介

许恒原律师

中共党员

浙江仁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某市检察机关听证员

曾任某省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曾任某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防协会秘书处秘书。


部分荣誉:

曾连续四年荣获检察机关先进个人;曾荣获省级表彰一次;北京大学法学院2026年春季学期《金融犯罪》课程校外授课教师。

联系方式:15988866876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辩护、刑民交叉案件办理。


部分案例:

1、2021年,办理W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案金额39亿、主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

2、2022年,办理H某涉嫌诈骗罪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终作出酌情不起诉决定。

3、2022年,办理Z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作出酌情不起诉决定。

4、2023年, 办理L某操纵证券市场罪案(情节特别严重),杭州市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5、2024年,办理W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网络形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作出不起诉处理。

6、2024年,办理W某涉嫌伪证罪案,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听取辩护人意见,作出撤销案件处理。

7、2024年,办理D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内蒙古巴彦淖尔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听取辩护人意见,作出撤销案件处理。

8、2024年,办理湖州某公司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绍兴市柯桥区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作出不起诉处理。

9、2025年,办理c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买卖外汇)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听取辩护人意见,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0、2026年,办理J某开设赌场罪案(抖音销售盲盒、检察院抗诉),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违法所得不予认定、情节严重不予认定并维持原审量刑。

11、2026年,办理z某虚开普票案(开票金额1000余万),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作出酌情不起诉处理。



费敏捷律师,中共党员

浙江仁行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从事法律工作 20 余年,现任浙江仁行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于经济犯罪侦查理论研究与实务,且办理大量经济犯罪疑难案件的辩护业务,担任多家公司的刑事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及部分荣誉:浙商法律服务团成员、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先进个人、浙江省卷烟打假先进个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业秘密专业人才、浙江省经济犯罪侦防协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犯罪》课程校外授课教师。


部分典型案例:

上海市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撤销强制措施、终止侦查。

上海市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侦查阶段成功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深圳市某诈骗案件,代理被害人刑事控告,顺利进入公安侦查程序。

杭州市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协助权利人维权,先后进入行政、刑事调查程序。

温州市某集资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义乌市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成功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杭州市临安区某诈骗案件,后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杭州市钱塘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后被告人被法院宣告缓刑。

杭州市西湖区某保险诈骗案件,后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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