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行法苑 |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保密措施”的刑事司法认定规则


探讨背景

      当创新驱动成为国家发展核心战略,商业秘密早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也成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重点领域。对于刑事律师而言,无论是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控告业务,还是开展辩护工作,保密措施的司法认定始终是罪与非罪的核心边界。

      司法实践中,大量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终不予立案、撤案或判决无罪,核心争议均聚焦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权利人主张已采取保密措施,为何司法机关仍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中对保密措施的审查标准与民事侵权有何差异?如何从刑事证据标准出发,拆解保密措施的认定要件?

      本文结合《刑法》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典型案例,从刑事司法的审查视角,围绕商业秘密性质、商业价值、可识别程度、对应程度及权利人保密意愿五大核心维度,系统梳理保密措施的刑事认定规则,并补充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为刑事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全流程实务指引。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入罪的前提基础。与民事侵权程序不同,刑事程序对商业秘密三要件的审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涉案信息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大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其中,“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刑事司法中争议最集中的要件。不同于专利权以公开换保护,商业秘密自始至终依赖权利人的自力保护,刑事司法中不仅要求权利人具备保密的主观意愿,更要求其实施了客观、合理的保密行为——仅具有保密的主观意图,未外化成为可识别、可执行的具体措施,在刑事程序中无法认定满足保密性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中认定“相应保密措施”,需满足两个核心前提:

      1.时间要件:保密措施必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实施;

      2.合理性要件:保密措施应当与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相适配,具备可识别性,能够体现权利人明确的保密意愿。


二、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刑事司法审查五维度

      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明确了保密措施合理性的五大审查因素,该标准同样适用于刑事司法,且基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对每一因素的审查更为严苛,具体如下:

    (一)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

      商业秘密覆盖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两大类别,横跨制造业、种业、互联网、生物医药等多个行业,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商业秘密,其载体形式、保密难度存在本质差异,刑事司法中会结合行业特点,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差异化认定。

      刑事司法中,对于保密难度高、客观上无法做到绝对保密的行业,会对保密措施采取适度宽松的认定标准;而对于电子数据、涉密文档等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严格保密的载体,则会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典型刑事参考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种业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罪典型案例中,针对育种材料这类特殊载体,司法机关明确:育种材料的生长依赖自然环境与田间管理,客观上无法实现绝对封闭的保密管理,因此不宜对保密措施提出过高要求。该案中,权利人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对繁殖材料以代号命名、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育种基地等措施,即被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为已满足“合理保密措施”的要求。

      反之,对于以电子文档、源代码为载体的互联网、软件行业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中通常要求权利人采取加密、权限管控、访问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仅泛泛的保密制度,难以被认定为符合刑事标准的合理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刑事司法中,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不仅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直接对应权利人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更是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核心标尺——商业价值越高的秘密信息,司法机关对权利人保密措施严密程度的要求就越高。

      根据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即达到入罪标准;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涉案价值达数百、数千万的商业秘密,司法机关会严格审查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否与商业价值相适配,若高价值信息仅采取极低程度的保密措施,通常会否定其保密性。

      典型刑事参考案例:杭州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被侵犯技术秘密案中,涉案工艺技术商业价值极高,仅侵权人相关业务年销售收入就超6.8亿元,权利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超2亿元。刑事司法程序中,法院重点审查了权利人的保密措施体系:

      1.公司制定了层级清晰的《保密管理规定》《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信息范围与违规责任,覆盖全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2.与所有涉密员工、合作供应商签署专项保密协议;

      3.对涉密办公区、生产车间实行分级管控,特殊研发区域需审批进入,外来人员全程陪同;

      4.对涉密图纸、电子文档实行加密、分级授权管理,借阅、复制全程留痕,禁止员工个人设备存储涉密信息;

      5.明确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与交接流程。法院认为,上述严密的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信息的极高商业价值完全适配,符合刑事司法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最终支持了权利人的刑事控告主张。

    (三)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刑事司法中,保密措施必须是客观、外化、可被相对人感知的措施,即任何接触该信息的人员,都能够通过权利人的措施,明确知晓该信息属于保密信息,这是认定行为人具有侵权主观故意的前提,也是刑事入罪的核心基础。

      若保密措施仅存在于权利人的内部制度中,未向涉密人员公示、未通过标识等方式外化,相对人无法感知信息的保密属性,刑事司法中不仅会否定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更会直接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最终作出无罪认定。

      多地司法机关的知识产权刑事办案指引均明确将“可识别性”作为保密措施的核心审查标准:

      保密措施必须足以使接触信息的人员,意识到该信息属于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

      仅内部知晓、未对外公示的制度,或未加任何标识的涉密文件,不具备可识别性。

      典型刑事参考案例:克拉玛依某公司被侵犯经营秘密案中,权利人主张投标标书属于商业秘密,刑事司法机关最终认定:权利人对投标标书采取了密封封存、专人保管、仅限核心人员查阅的管理措施,该措施是外部可明确感知的保密行为,具备充分的可识别性,符合刑事认定的保密措施要求。

      反之,大量无罪案件中,权利人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秘密”,未明确保密范围,也未对涉密文件加贴保密标识、进行分级管理,员工无法区分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司法机关最终以保密措施不具备可识别性为由,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行为人无罪。

    (四)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

      刑事司法中,对保密措施的“对应性”审查远严于民事程序,核心要求是: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与主张的商业秘密密点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笼统、泛化的保密条款,无法满足刑事认定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很多权利人仅提供了通用的员工保密条款、公司保密制度,但无法证明该制度、条款适用于涉案的具体密点,这种“一张制度管所有”的做法,在刑事程序中几乎不会被认可。例如:

      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未针对涉案信息约定具体保密义务,司法机关通常认定二者不具备对应性;

      仅制定了笼统的保密制度,未对涉案的技术图纸、客户信息采取专项保密措施,无法认定保密措施与涉案密点相对应。

      典型刑事参考案例:合肥某科技公司技术秘密被侵犯案中,权利人共主张53个技术与经营信息密点,虽然其采取的7项保密措施(受控文件标识、劳动合同保密条款、借阅登记制度、账号密码管理等)单独来看均无法实现绝对保密,但每一项措施都直接覆盖了涉案的图纸、研发信息等密点,与涉案商业秘密形成了明确的对应关系。刑事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上述措施共同构成了与涉案秘密相适配的保密体系,满足保密性要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单纯的竞业限制协议,在刑事司法中几乎不可能单独被认定为合理保密措施。竞业限制的核心是限制员工的从业范围,而非针对具体商业秘密的保密行为,若没有配套的、与密点对应的具体保密措施,仅以竞业限制协议主张满足保密性要件,刑事司法中会直接不予采纳,这也是此类案件最核心的无罪辩点之一。

    (五)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刑事司法中,保密意愿不能是权利人的单方主观想法,必须通过客观、明确的行为外化出来,且必须让涉密义务人清晰知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以及具体的保密信息范围。

      仅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但未通过具体措施予以体现,或者未明确保密范围的,刑事司法中会认定权利人不具备合格的保密意愿,不满足保密性要件。

      典型刑事参考案例: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被侵犯经营秘密案中,权利人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未明确约定员工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范围,也未通过其他措施明确保密客体。刑事司法机关最终认定该员工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合格的保密措施,必须同时体现三个要素:一是权利人明确的保密主观愿望;二是清晰划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三是足以让义务人知悉保密要求与保密客体。

      该案中,仅有的竞业限制约定,既未明确保密范围,也无法体现权利人对涉案交易信息的专项保密意愿,因此不满足保密性要求,最终未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因保密意愿不明确而无罪:例如权利人从未向员工告知保密范围、从未对涉密信息进行界定、从未对违规泄露行为进行追责,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缺乏明确的保密意愿。


三、最高检典型案例中保密措施的刑事裁判要旨梳理

      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2026年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针对保密措施的刑事司法认定,梳理以下核心裁判规则,均已成为全国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统一审查标准:

    (一)裁判规则1:分层、可感知的保密措施,即使未达到绝对严密,也可认定为合理

      对应审查维度: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

      案例来源:最高检2026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田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

      核心事实:涉案权利人为半导体芯片制造企业,对硅片采购、供应链布局等核心经营信息,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

      1.与所有涉密员工签署包含明确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

      2.定期组织全员信息安全与保密培训,明确涉密信息范围;

      3.对涉密办公区域实行物理管控,禁止员工携带手机进入生产、采购核心办公区;

      4.对涉密经营信息实行文件夹权限管控,仅核心岗位人员可查阅,上网权限分级限制。

      刑事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与法院均认定,上述保密措施已具备充分的可识别性,足以使所有接触信息的员工明确知晓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与半导体行业经营信息的保密需求、载体性质相适配,无需权利人采取“万无一失”的极端保密措施。即使行为人主张部分信息存在对外披露的可能,只要权利人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泄密,即满足刑事认定的“合理保密措施”要求。

      控辩要点:

      控告端:可通过举证保密培训记录、物理管控记录、权限设置日志,证明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

      辩护端:若权利人仅签署保密协议,未配套物理管控、权限限制等可感知措施,可主张保密措施不具备可识别性。

    (二)裁判规则2:保密意愿必须通过客观行为外化,仅主观保密意图不满足刑事要求

      对应审查维度: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

      案例来源:最高检2025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郝某旺侵犯商业秘密案

      核心事实:权利人西某公司对自主研发的机械制造技术,制定了明确的保密制度,与涉密员工郝某旺签署专项保密协议,对所有涉密技术图纸标注“受控文件”标识,实行借阅登记制度。郝某旺在职期间私自下载涉密图纸,离职后将技术内容写入学术论文公开发表,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

      刑事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权利人通过签署保密协议、标注受控文件、借阅登记等一系列客观行为,已经将保密意愿明确外化,且每一项措施都直接对应涉案技术秘密,足以使行为人知晓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即使未直接牟利,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反向裁判规则:若权利人仅口头要求员工保密,未签署书面协议、未对涉密文件标识、未制定可执行的保密制度,无法证明保密意愿已外化的,刑事司法中不认定满足保密性要件。

    (三)裁判规则3: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应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相适配

      对应审查维度: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

      案例来源: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温州明某光学金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核心事实:权利人明某公司的菲涅尔放大镜生产工艺为其核心盈利技术,带来了稳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商业价值超百万元。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与核心岗位员工签署专项保密协议、对工艺图纸实行加密存储、对生产车间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刑事裁判要旨:检察机关指控与法院判决均明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越高,对权利人保密措施严密程度的要求相应越高,但不要求超出企业经营能力的过度保密。本案中,涉案工艺的商业价值对应百万级损失,权利人采取的协议保密、物理隔离、加密存储等措施,与商业价值完全适配,符合刑事认定标准。

      控辩要点:

      控告端:针对高价值商业秘密(损失超250万元,对应“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举证分层、多维度的保密措施;

      辩护端:若权利人主张涉案信息价值极高,但仅采取了泛化的通用保密条款,无专项保密措施,可主张二者不适配,否定保密性。

    (四)裁判规则4:外部行为人明知权利人有保密措施,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可反向印证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对应审查维度: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对应程度

      案例来源:最高检2026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张某等14人侵犯芯片技术商业秘密案

      核心事实:权利人海某公司对芯片研发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包括服务器加密、代码权限分级、研发区物理隔离、全员保密协议等。被告人张某等外部人员,明知海某公司有严格的保密制度,仍通过高薪利诱内部员工,非法下载、窃取涉密技术信息,事后还采取删除数据、销毁硬盘的方式掩盖侵权行为。

      刑事裁判要旨:

      法院明确:一方面,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已充分外化,外部人员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涉案技术;另一方面,行为人主动采取利诱、窃取的不正当手段,事后刻意掩盖侵权行为,足以印证其明知该信息属于权利人的保密信息,反向证明了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与合理性。行为人以“权利人保密措施不严密”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采纳。

    (五)裁判规则5:针对特殊行业的商业秘密,采取符合行业惯例的保密措施即可认定为合理

      对应审查维度: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

      案例来源:最高检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浙江兆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案

      核心事实:权利人云某公司的非晶带材生产设备技术,属于高端制造领域的核心技术,该行业的技术载体包含生产设备实物、工艺图纸、操作流程等,无法实现完全封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专项保密制度、与所有接触核心设备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对生产车间实行访客登记与全程陪同、对核心部件以代号命名。

      刑事裁判要旨:检察机关与法院均认定,对于高端制造、种业等特殊行业,商业秘密的载体本身具有公开运行、难以绝对封闭的特点,只要权利人采取了符合行业惯例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泄密,即满足刑事司法的合理性要求,不苛求绝对保密。


四、刑事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实务指引

      结合上述刑事司法认定规则与最高检裁判要旨,针对刑事律师的控告与辩护工作,总结以下核心实务要点:

    (一)控告业务:构建符合刑事标准的保密措施证据体系

      1.突出保密措施的时间要件:重点收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权利人已经实施保密措施的证据,包括制度发布记录、保密协议签署时间、加密措施上线记录等;

      2.强化对应性与可识别性:针对每一项主张的密点,逐一对应举证保密措施,例如针对技术图纸,举证图纸的保密标识、加密记录、借阅登记制度;针对客户信息,举证客户名单的加密存储、权限管控记录,确保每一项密点都有对应的保密措施支撑;

      3.匹配商业价值举证:结合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举证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与价值相适配,高价值秘密需重点举证分级管控、技术加密等高强度保密措施;

      4.固定保密意愿的外化证据:收集保密制度公示记录、员工保密培训记录、保密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已向义务人明确传达。

    (二)辩护业务:围绕五大维度构建无罪辩点

      1.时间抗辩:举证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实施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

      2.可识别性抗辩:举证保密措施未外化,涉密人员无法感知涉案信息属于保密信息,进而否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

      3.对应性抗辩:举证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泛化的通用条款,与涉案具体密点无对应关系,例如仅约定竞业限制,无针对涉案信息的专项保密措施;

      4.适配性抗辩:针对高价值商业秘密,举证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过于简陋,与商业价值严重不适配,不符合合理性要求;

      5.保密意愿抗辩:举证权利人未明确保密范围,未向行为人传达保密要求,缺乏明确的保密意愿。

      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是平衡企业创新与市场竞争的关键。对于刑事律师而言,准确把握保密措施的刑事司法认定规则,既是办理控告业务的核心抓手,也是开展辩护工作的关键突破口。只有紧扣刑事司法的严格证明标准,从五大维度拆解保密措施的认定逻辑,结合最高检的统一裁判规则,才能在案件中精准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实现有效辩护与精准控告。


参考文献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4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七十一条

二、司法办案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引》,2023年12月发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2021年4月发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20年9月发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11月发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杭州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3168号

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384号

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19)皖民终1123号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157号:温州明某光学有限公司诉金某侵犯商业秘密案,2024年3月发布

田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全国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郝某旺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张某等14人侵犯芯片技术商业秘密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全国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浙江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五、学术著作与审判指导

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

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编:《知识产权检察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5年版


律师简介

陈学瀚律师  法学学士

浙江仁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深度参与浙江警察学院侦查系资金查控实战化教学项目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及刑民交叉类案件

电话:13186980618

邮箱:752042921@qq.com


费敏捷律师,中共党员

浙江仁行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从事法律工作20余年,专注于经济犯罪侦查理论研究与实务,且办理大量经济犯罪疑难案件的辩护业务、大型公司的企业合规业务,担任多家公司的刑事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及部分荣誉:

浙商法律服务团成员、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先进个人、浙江省卷烟打假先进个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业秘密专业人才、浙江省经济犯罪侦防协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犯罪》课程校外授课教师。


部分典型案例:

上海市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撤销强制措施、终止侦查。

上海市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侦查阶段成功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深圳市某诈骗案件,代理被害人刑事控告,顺利进入公安侦查程序。

杭州市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协助权利人维权,先后进入行政、刑事调查程序。

温州市某集资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义乌市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成功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杭州市临安区某诈骗案件,后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杭州市钱塘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后被告人被法院宣告缓刑。

杭州市西湖区某保险诈骗案件,后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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