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行法苑|浅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差异问题

      截至2023年11月,中国大陆上市公司数量已经超过5000家,上市公司数量增加意味着二级市场容量不断增加,广大投资者的选择空间更加广阔。同时,IPO审核收紧将会持续进行,审核周期将会变慢许多,也意味着对上市公司的审核、监管会更加规范。
      目前,上市公司的监管仍然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证监会于2021年3月18日发布,于2021年5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充分地细化了《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了更具体的要求。
      依据笔者自身经历及办理相关案件经验,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之间的差异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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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披露的相关定义
      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中虽然未对信息披露做出定义,但结合《证券法》第五章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七条,可以总结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诸多环节中,依法将有关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以供证券投资者做出投资判断的法律制度。

      结合相关法条,笔者总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1)依据《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证券发行的申请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2)依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3)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4)依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5)依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坚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股东)、董监高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6)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金融债券等各类债券品种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

    (1)依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于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起配合公司信息披露的作用,其本人并非法律规定的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主体;

    (2)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作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可见,律师应就上述事项发表专项审核意见,但需注意该审核意见所针对的公告主体投资者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律师并非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信息披露的原则:

      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作出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法定信息披露(除自愿信息披露)的范围:

      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半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重大交易,日常交易,关联交易,公司基本信息变动,三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管理层变动,股权变动,股票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重大诉讼和仲裁,会计政策、会计估值变更及资产减值,重大事项及进展,重大风险情形,破产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经营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等。


二、信息披露违法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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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前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明显的加大了该罪的刑事责任,提高了自由刑且对罚金刑未作出限制,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两档:第一档规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相关案例:最高检“检例第66号”

      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博元公司)原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信泰公司)为博元公司控股股东。在博元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关人员作出了业绩承诺,在业绩不达标时需向博元公司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2011年4月,余蒂妮、陈杰、伍宝清、张丽萍、罗静元等人采取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华信泰公司已代全体股改义务人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余元的事实,在博元公司临时报告、半年报中进行披露。2012年至2014年,余蒂妮、张丽萍多次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交易事实,并根据虚假的交易事实进行记账,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并在博元公司当年半年报、年报中披露。此外,博元公司还违规不披露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等信息。

      2016年7月18日,珠海市香洲区检察院对博元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9月30日,检察机关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博元公司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7年2月22日,法院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余蒂妮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判决已生效。

三、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责任

1.相关法律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至六十条之规定,证监会可以做出的处罚为: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等,同时可能采取并行罚款的处罚方式。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分别对发行人、保荐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相关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

2.相关案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7号

      同济堂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7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系统性造假的典型案例。2016至2019年,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子公司虚构销售及采购业务、虚增销售及管理费用、伪造银行回单等方式,累计虚增收入211.21亿元、利润28.16亿元。202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对同济堂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对张美华、李青夫妇给予警告,并合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200万元;对魏军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四、信息披露违法的民事责任

1.相关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2.相关案例:康美药业民事赔偿案

      2020年12月31日,广州中院立案受理顾华俊等11名自然人投资者提起的,以康美药业及马兴田等为被告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顾某某、刘某某为本起诉书各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并请求法院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2)请求依法判决马兴田、许冬瑾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410,522元;(3)请求依法判决马兴田、许冬瑾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佣金123.17元、印花税410.52元、利息损失1,172.51元;(4)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7月27日,广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了各当事人及其律师出庭之外,受法庭委托,有关证券专家也出庭解答了相关问题。

      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康美药业应对投资者损失共计2458928544元承担赔偿责任;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与康美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汉耀、林大浩、李石、罗家谦、林国雄、李建华、韩中伟、王敏在康美药业赔偿责任2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镇平、李定安、张弘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崇慧、张平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中珠江与康美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文蔚在正中珠江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煦、陈磊、张静璃、刘清、苏创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信息披露违法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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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差异分析:

1.从监管的程度来看:

      信息披露以行政监管为主,证监会、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监督整改,其中包括了上市公司的轻度违规行为(延期发布年度公告、未造成股东损失的关联交易等)及严重违规行为(虚假陈述、造成股东损失的重大遗漏等);以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监管为辅,以侵害股东或他人利益为前提,民事诉讼中受到利益侵害的股东及相关人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刑事诉讼则以对严重损害股东或他人的达到立案标准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

2.从监管的针对性来看:

《证券法》中针对各种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较为全面;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适用侵权责任,需要具备具体的权益损害为前提,部分轻微的信息披露违法未造成股东利益损失的则无法提出民事诉讼;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以严重损害股东或他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立案标准中认为可能会造成上述结果的行为为前提,主要针对的是严重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3.从维权主体或作出处罚的主体上来看: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证监会;

      民事维权的主体是受到利益侵害的股东或其他利益受到侵害的主体;

      信息披露犯罪多数是由证监会发现初步达到立案标准的犯罪线索后,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

4.从责任主体上来看:

      信息披露违法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提供相关审核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等)

      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责任承担主体为:发行人、保荐人、信息披露义务人

      信息披露违法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但相关刑事责任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组织、指使的人员承担。

      很明显的可以看出,因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及刑事责任判定的依据较高,信息披露违法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相较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做出了明显的限缩。

5.从相关责任的构成上来看:

      受到刑法学的影响,我国的行政处罚的成立(自然包括本文论述的针对信息披露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成立在法理模型上基本一致,基本采用要件分析与阶层分析两种;

      而信息披露民事违法责任的构成的核心是确认因果关系,可以类比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证券市场的集中交易条件下民事责任成立的核心问题在于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成,这一部分则需裁判者结合相关证据对具体交易造成的损失做出限定而不能任意扩大。

六、小结

      随着新《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运作会逐步加深,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上市公司监管机制下,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成本大幅增加,行政、民事、刑事三重责任高压之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得到有效的保护。


个人简介

吴昊律师,2013年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
2013年—2018年就职于世界500强企业: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任浙江仁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主要办理民商事案件及刑事辩护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88379)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哈尔滨工业大学浙江校友会 理事兼副秘书长

浙江省航空航天学会 副秘书长

浙江省应急管理研究会 监事

浙江省黑龙江商会 理事

电话:15764455799,13123919100

邮箱:53244402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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