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行法苑|罪名分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笔者以分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主线,梳理与之紧密联系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对众罪关系的认定及罪名选择进行探讨。
一、基础概念诠释
(一)关于“食品”的认定   
    首先,“食品”既是食品安全犯罪基础概念之一,也是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对象要素。实务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以及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都会比照“食品”概念的标准进行认定。
    其次,《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是认定食品安全类犯罪中重要的前置规范,为“食品”的认定提供了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因此可以得出,“酒水”、“饮料”、“食品添加剂”及各类“调味剂”等食品原料都属于“食品”认定范畴,但不包括具有治疗功能的保健食品。
(二)关于“不符合安全标准”要素的认定
    结合《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相关法条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第一,“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且唯一的标准,在判断具体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均应以此作为唯一认定依据;第二,涉及案件中具体“食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在相应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网站查阅、参照对比;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发布其地方特色“食品”的标准,作为判断该“食品”是否达到安全标准的依据。
(三)“食源性疾病”的界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需要注意,“食源性疾病”结论的认定,根据原《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二十一条规定本不需要单独判断,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而非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无需法官的价值判断,只需一般人认知就可判决。但,根据新修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食源性疾病”结论的认定,“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此改动,使得“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成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实务中可通过质证鉴定意见或提供专家证言的方式辩护。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罪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在罪状描述中是具体的危险犯,其法益侵害的程度需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标准,需要司法上具体认定,属事后判断。本罪在客观违法性方面除了具体把握“食品”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认定,还需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标准进行判断。
(一)“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根据新修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以下简称《食品司法解释(2021年)》)第一条之规定,有五种情形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针对该条的认定,对于是否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的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之“二”之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需“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从而认定。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还需重点审查其是否为省级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作出。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
    首先,是否为“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需要经具备检验检疫资质的省级卫生部门予以鉴定。
    其次,因其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所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仍需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也即,在司法实践中需双重鉴定。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针对该条的认定,首先,可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相关《禁令公告》及《禁止输入动物及产品一览表》判断其是否属于“特殊时期禁止进口、生产及销售”情形;其次,可结合涉案地区政府网站《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等公告判断是否属于该地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司法实践时须注意:采用本条认定本罪时,实际上增加了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即还需对“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食品”等要素进行审查核实。若涉案食品确属涉嫌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还需进一步鉴定该“食品”性质,以进一步作出“同一性”认定。

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针对该条,《食品司法解释(2021年)》对原司法解释做了修改,新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也即,在逻辑上,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排斥在“以治疗为目的的食品”范畴之外。针对该条的认定,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判断。但对于“严重不符合”中“严重”程度的认定还需进一步明确。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本条属于“兜底”条款,依据法理,只有具备与前四条“大致相当”危险性程度的情形才能适用本条。

    小结:值得一提的是,本罪在文理理解时为具体的危险犯,但结合《食品司法解释(2021年)》相关规定后,本罪却可理解为抽象的危险犯。是否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困惑?笔者认为,可能性存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着手”时间节点会大大提前。具体的危险犯以产生了法益紧迫危险为“着手”的开始,而抽象的危险犯以实施具体行为为“着手”的开始。以《食品司法解释(2021年)》第一条之(三)为例,假如行为人生产了属于国家为了防控疾病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一旦有此行为,哪怕尚未产生“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险,就已“着手”并既遂,是否实质达到“足以”侵害法益的程度在所不问。

2)影响“中止”的认定。抽象的危险犯的认定使得犯罪中止更为苛刻,同例,一旦行为人生产了属于国家为了防控疾病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便往往伴随既遂。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停止生产”的行为人进行客观认定。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食品司法解释(2021年)》第二条及第三条对本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及“其他严重情节”两种加重情节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实务中需注意两点:第一,只有在“其他严重情节”中才有关于生产、销售金额的规定。也即,即使“生产、销售金额特别巨大”,若没有涉及人身伤、亡等“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行为人的量刑区间仍然只能在“其他严重情节”一档中量刑。第二,两档都规定了“兜底”条款,该“兜底”条款的法益侵害性应与同等档内其他条款的法益侵害性大致相当。

三、关联众罪关系

(一)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另,根据《食品司法解释(2021年)》第十一条之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及“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均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也即共有五种罪状表现。

1,“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司法解释(2021年)》将原《食品司法解释(2013年)》第二十条删去,即删去关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标准并合并至《食品司法解释(2021年)》第二十四条,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比此种修改,应该属于放宽了认定“门槛”,交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认定。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系及选择

    两罪只在部分罪状描述上存在交叉关系,并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不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之规定及《食品司法解释(202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处罚。但一般而言,只要对象要素涉及“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则优先考虑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两者在罪状描述上较容易分辨。一般而言,在判断顺序上,若行为人没有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则看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若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达到“安全标准”或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则看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存在“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且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金额”标准,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另外,《食品司法解释(2021)》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提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该两款条文属于提示性条文,并非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新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之规定,仍依照处罚较重的处罚。

(三)与非法经营罪

    一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为想象竞合关系,多表现为未经法律、行政法规的许可,从事生产、经营食品领域相关业务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一般从一重处罚。

    具体而言,根据《食品司法解释(2021)》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若行为人存在“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般而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作为牵连犯而适用处断的一罪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首先,在具体案件中,作为“手段”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完全有可能比作为“目的”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处罚重,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依照两罪的法定刑分别分析后在进行处断。其次,因为两罪“既遂”标准不一样,司法实践中可以存在一罪既遂一罪未遂的情形。应当将“未遂”罪纳入“既遂”的量刑中予以评价。

(五)与故意伤害罪

    根据《食品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也会评价轻伤、重伤甚至是死亡的结果。

    司法实践中,其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对轻伤、重伤甚至是死亡的结果主要是过失,对牟利持有积极追求;而故意伤害罪是对轻伤、重伤甚至是死亡的结果持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供述并结合涉案食品鉴定意见,可以得出较为准确的判断。

(六)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行为人的主观目及行为方式上有较为明确的区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表现在,行为人只是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放危险物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在,以侵害不特定人健康及生命为目的,生产、销售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源体等食品或者含有相当危险性物质的食品。根据行为人供述结合生产、销售场所现场勘验报告及涉案食品鉴定意见,能够得出较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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